根據我國《商標法》及工商行政管理總局《商標審理標準》的規定,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、圖形、型號的標志與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、主要原料、功能、用途、重量、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原本不得作為商標注冊,但是經過使用,已形成特定的市場含義,成為相關公眾識別該使用人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標志,即取得顯著特征,并便于識別的,應當判定其可以作為商標注冊。判斷該標志是否為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標志,應以中國相關公眾將其認知為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標志,并籍此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準。用以證明該標志使用情況的證據材料,應當能夠顯示所使用的商標標志、商品或服務、使用日期及該標志的使用人。
根據我國《商標法》及工商行政管理總局《商標審理標準》(以下簡稱《標準》)的規定,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、圖形、型號的標志與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、主要原料、功能、用途、重量、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原本不得作為商標注冊,但是經過使用,已形成特定的市場含義,成為相關公眾識別該使用人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標志,即取得顯著特征,并便于識別的,應當判定其可以作為商標注冊。
一、依照規定審查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標志,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
(一)相關公眾對該標志的認知情況;
(二)該標志在指定商品或服務上實際使用的時間、使用方式及同行業使用情況;
(三)使用該標志的商品或服務的生產、銷售、廣告宣傳情況及使用該標志的商品或服務本身的特點;
(四)使該標志取得顯著特征的其他因素。
二、如當事人主張該標志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征,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加以證明。判斷該標志是否為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標志,應以中國相關公眾將其認知為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標志,并籍此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準;使用也是以在中國的使用為限。用以證明該標志使用情況的證據材料,應當能夠顯示所使用的商標標志、商品或服務、使用日期及該標志的使用人。
三、申請注冊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標志,應當與實際使用的標志基本一致,不得改變該標志的顯著特征。
四、判定某個標志是否屬于經使用取得顯著性的標志,應當以審理時的事實狀態為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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